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驳回申请。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实物的产权证照原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实物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实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实物产权证照原件可以退还申请人。担保财产为动产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留置措施。人民法院查实申请人提供的实物担保有瑕疵不足担保额,或产权归属有争议,或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申请人不予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停止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裁定撤销原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三)保全行为影响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的指导意见》3规定: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法定条件,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债务企业,应当根据债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被保全财产的性质,灵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保全方法,应尽量按照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的顺序选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应尽量在可控制的范围内允许债务企业继续使用,避免因保全方法适用不当而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1.被冻结的企业基本账户内的资金迖到保全标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将相应资金划转至企业其他账户予以冻结,解除对企业基本账户的冻结。综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贵院2016年3月3日作出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字第某某某号之二裁定书,特申请复议,解除保全。敬请贵院依法裁判。此致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人:2016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