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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草原补偿费标准的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  |  页数:1 |  大小:21KB

文档介绍
关于调整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新发改收费〔2010〕2679号伊犁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乌昌财政局,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自治区畜牧厅,兵团发展改革委:为加强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维护各族农牧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的批复》(新政函〔2010〕9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草原补偿费标准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 0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每公顷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 5倍。以上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二、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包括挖沙、采矿、取土、采金、地质(石油)勘探、修路、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等,应交纳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其补偿费标准按草原补偿基数收取。单位和个人收购或采挖草原药用植物或草原经济植物的,按当年收购价的5—10%交纳草原药用(经济)植物资源补偿费。三、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完善草原产值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定期对草原产值进行评估,确定草原补偿基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四、收费单位应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明码标价,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自觉接受广大农牧民和价格、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五、本通知规定的标准自下文之日起开始执行。原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草原监理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新价非字〔1999〕3号)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草原监理费收费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新发改价费〔2005〕1138号)中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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