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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报告

上传者:qnrdwb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71KB

文档介绍
的,视同无异议。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能源审计报告提出的建议和意见,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2月内制定整改方案。公共机构应对所属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整改。县级以上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对法定职责范围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整改。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开展情况应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及时将本级及所属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报告、整改方案报送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县级以上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法定职责范围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情况报送上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并抄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第十三条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须为被审计公共机构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第十四条能源审计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立即中止其能源审计工作,并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在主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并纳入信用体系记录,并依法追究其责任:(一)在能源审计过程中违纪违规的;(二)未履行能源审计合同的;(三)能源审计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有重大偏差的;(四)未履行保密责任的。第十五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能源审计的;(二)拒绝、阻碍能源审计的;(三)拒绝、拖延提供与能源审计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四)未按照能源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的。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开展能源审计的工作经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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