Р第十八条矿井在废弃关闭之前,应当编写闭坑报告。闭坑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Р(一)闭坑前的矿井采掘空间分布情况,对可能存在的充水水源、通道、积水量和水位等情况的分析评价;Р(二)闭坑对邻近生产矿井安全的影响和采取的防治水措施。Р闭坑报告(包括图纸资料)应当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Р第十八条矿井关闭前,应当编写闭坑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水害防治相关内容:Р(一)闭坑前的矿井采掘空间分布情况,对可能存在的充水水源、通道、积水量和水位等情况的分析评价;Р(二)闭坑对邻近生产矿井安全的影响和采取的水害防治措施。Р第十九条矿井应当建立水文地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矿井水文地质文字资料收集、数据采集、图件绘制、计算评价和矿井防治水预测预报一体化。Р第十九条矿井应当建立水文地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矿井水文地质文字资料收集、数据采集、图件绘制、计算评价和水害预测预报一体化。Р第三章水文地质补充调查与勘探Р第三章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Р第一节水文地质补充调查Р第一节一般规定Р第二十九条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Р(一)矿井主要勘探目的层未开展过水文地质勘探工作的;Р(二)矿井原勘探工程量不足,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的;Р(三)矿井经采掘揭露煤岩层后,水文地质条件比原勘探报告复杂的;Р(四)矿井经长期开采,水文地质条件已发生较大变化,原勘探报告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的;Р(五)矿井开拓延深、开采新煤系(组)或者扩大井田范围设计需要的;Р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Р(一)水文地质勘查程度较低的;Р(二)矿井现有水文地质资料不能满足生产建设需要的;Р(三)水文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原有勘探成果资料难以满足生产建设需要的;Р(四)开拓延深、开采新煤系(组)或者扩大井田范围的;Р(五)井巷工程穿过强含水层和地质构造异常带,水害防治工程设计、施工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