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单位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严禁充装:Р(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Р(二)超过检验期限的;Р(三)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报废的;Р(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Р(五)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Р(六)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Р第三十一条充装单位应当做好充装记录,内容至少包括车牌号、气瓶使用登记Р编号、充装前后的检查结果、充装量、充装人员、充装时间等。充装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少于1 个月。Р第三十二条充装单位应当加强对气瓶管理人员、充装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制订车用气瓶充装过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装备和防护用品,并且定期进行演练。Р第五章使用Р第三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用气瓶档案,其内容包括气瓶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检证书、使用登记资料等。Р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携带车用气瓶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检证书等资料,按照气瓶使用登记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见附件D)。Р第三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不予以办理使用登记:Р(一)车用气瓶的制造单位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的;Р(二)安装单位没有取得车用气瓶的安装许可的;Р(三)安装过程没有经过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Р(四)其它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情况的。Р第三十六条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对车用气瓶登记建档,并且建立车用气瓶使用登Р记数据库。Р第三十七条车辆过户或者更换车用气瓶后,应当重新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手РTSG R0009-2009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续。Р第三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气瓶进行经常性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