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核算和管理,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Р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Р第五章责任追究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主要责任。Р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Р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本村低保对象调查摸底和民主评议工作的公开、公正负直接责任。Р 村民小组受村委会委托,要做好对农户收入的摸底排查和比较排序工作。Р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Р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的;Р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低保手续的;Р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Р (四)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Р 第二十八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金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扰乱民主评议秩序,故意撕毁公示文件,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谩骂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Р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Р (一)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Р (二)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的;Р (三)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及其他恶性事件的;Р (四)低保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的;Р (五)在工作检查中发现并查实的其他违规问题。Р第六章附则Р 第三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