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生猪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Р(七)违反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暂扣或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Р(八)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其营业执照的。Р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发证机关)处理:Р(一)应对当事人的违反行为记录备案,作为进入相关市场领域和资质年审的重要依据的;Р(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有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Р(三)当事人损坏设施需要赔偿的;Р(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Р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在3个工作日告知综合执法部门处理:Р(一)属于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职权范围的;Р(二)认为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不当的;Р(三)发现当事人涉及有不良记录的。Р属于前款第(二)项的,综合执法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相关职能部门。Р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应按下列规定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Р(一)参与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重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维持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治安秩序;Р(二)及时处理制止和处理妨碍行政执法工作的行为;Р(三)每月定期向综合执法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沟通解决行政执法协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Р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因工作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予支持和配合,并无偿提供。Р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Р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在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中有争议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有重大争议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Р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