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药学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Р (十六)相关药品法律法规及药学专业知识学习制度; Р (十七)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定期自查及考核制度。Р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必须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Р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依法履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义务。临床用药品发生不良反应时,应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Р第八章附则Р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涉及用语的含义如下: Р (一)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包括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Р (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Р (三)拆零药品。是指拆掉药品最小包装即失去该药品的名称、功能主治或适应症、用法、用量和有效期等标识,需要再包装的药品。Р 第四十三条经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符合代购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可为辖区内村卫生室代购药品,并应对其药品质量承担责任。药品代购必须实行自愿的原则,除必要的合理费用外,不应进行盈利性销售,不得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者其他单位。Р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不得购进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Р 第四十五条本规范由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Р 第四十六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