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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必要条件

上传者:科技星球 |  格式:doc  |  页数:3 |  大小:26KB

文档介绍
组织竣工验收情况,审查验收评价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Р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Р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十五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Р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Р第十七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责任。Р第十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参与竣工验收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依法追究责任。Р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Р第二十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细则。Р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Р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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