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发给上岗培训证书。Р 持证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Р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在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书中载明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Р 持证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成果,必须附有资质证书的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签名以及工作人员的上岗培训证书编号等内容。Р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及其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Р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Р (一)没有在合同或完成的成果上注明资质等级、编号、技术负责人等有关内容的;Р (二)一年内完成的成果两次没有通过审查的;Р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Р (四)人员或设施设备发生变动,不符合资质申请最低标准的。Р 第十九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Р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Р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注册地址变更的;Р (三)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的;Р (四)其他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的事项。Р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解散、破产、依法被撤销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发证机关予以注销。Р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距期满六十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相应的资质。Р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