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Р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Р第十七条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进行处理。Р第十八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经营单位按照行业特点、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Р第十九条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安监、林业、工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监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条镇乡人民政府、安监、林业、工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Р第二十一条生产加工经营单位必须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Р第二十二条生产加工经营单位不符合本规定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规定的,由安监、林业、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吊销工商执照。Р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和本规定、由安监、消防、林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Р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二十五条Р本规范若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程、标准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程、标准执行。Р第二十六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