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缺少有力的处置方法和手段。Р同时,地方主管部门督促不到位,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员职责不清,工作的积极主动性不高。主要表现为:一是处罚手段崎轻,惩戒效果不明显。如司法部59令第42条、60号令第55条,分别对执业机构的11种行为和从业人员的19种行为设定了处罚措施,但能够使用的处罚手段仅仅限于Р“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而实践证明,使用警告手段的效果微乎其微,根本无法达到惩诫目的。虽然59令第46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的内容,但注销岂能解决一切问题?执业机构注销后,一方面减少了当地的法律服务资源,削弱了为基层服务的力量;另一方面是原有的多数从业人员仍将择所而居,继续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总体上减少的一个甚至几个法律服务所,并未从根本上改善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因为归根结底还是原有的从业人员在执业。二是法律条款不符合实际。如司法部59令第42条、60号令第55条中设定的处罚手段:“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可以说,这样的规定涉及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最切身利益,是最具威慑力性质的条款。但由于缺乏本条款中所说的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前置条件,导致此条款成为中看不中用的摆设。又如60号令中第58条设定的处分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第14条规定:“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若这些规定能够不折不扣执行,一部分被开除者将被逐出基层法律服务领域,但60号令第58条中所设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