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Р(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Р(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Р(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Р(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Р(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Р第十六条行使侦查、检查、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Р(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Р(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Р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Р(一)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Р(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Р(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Р(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Р(五)因公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Р(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Р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Р第十八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Р第十九条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Р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