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制度

上传者:qnrdwb |  格式:doc  |  页数:8 |  大小:39KB

文档介绍
及安全操作规程;Р(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Р(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Р(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Р(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Р(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Р(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文件、资料。Р第十九条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信息进行确认,每年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将确认情况和总结报告及时录入重大危险源信息系统。Р第二十条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基本信息变更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上报变更情况。Р(一)单位名称;Р(二)法定代表人;Р(三)单位地址;Р(四)联系方式;Р(五)危险源种类及数量情况;Р(六)事故应急救援预案。Р第二十一条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对发生变化的内容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Р(一)生产工艺、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较大变化的;Р(二)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Р(三)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的。Р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在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手续。Р第二十三条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及时向安监局提出书面核销申请报告。安监局在收到重大危险源单位提交的书面核销申请报告并进行核实后,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Р第二十四条安监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未按规定开展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工作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处理。Р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监局Р举报,本局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Р第五章         附则Р第二十六条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Р第二十七条本制度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