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种危害的生态系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方案,报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Р 第二十条跨行政区域的外来物种危害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Р 第二十一条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农业、林业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Р 第二十二条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许可引入的外来物种因物种变异、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造成生产、生物或者生态危害的,应当撤回许可,并监督销毁引入的外来物种。Р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Р (一)擅自引入高危外来物种的;Р (二)擅自向野外放生或者丢弃经许可引入的外来物种的;Р (三)引入者未按规定严格管理外来物种,造成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的;Р (四)擅自生产经营高危外来物种的;Р (五)高危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的,不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Р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Р (一)对经许可、备案引入的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Р (二)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Р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Р 第二十六条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从事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外来物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二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外来物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Р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