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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公卫相关管理制度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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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地的《出生医学证明》, 以免造成重复办证。十一、户籍登记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要依法查验新 9 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对取得有效《出生医学证明》的予以办理户 10 籍登记,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十二、《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 严禁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十三、《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单位要建立“发放登记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 要按序号发放,在“发放登记簿”上进行详细登记, 留存《出生医学证明》领取人签字, 留存婴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经手人要签字。十四、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丟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十五、各签发单位要定期将签发情况上报到县妇幼保健站进行汇总, 并将表格内容填写齐全。县卫生局定期检查、监督,对不按规定完成《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补发工作的机构, 将予以取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资格。十六、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将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禁止超标准收费和搭车收费, 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直至取消签发资格。十七、我县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有: 县妇幼保健站、县医院、中医院、博爱医院和各乡镇卫生院( 中心) 卫生院。十八、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应严格执行换发、补发、签发和管理等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并实行责任追究制, 如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并予以处罚。乡镇、社区妇幼保健工作制度 1 、认真贯彻《母婴保健法》及配套法规,积极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做好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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