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财产所有权具有内容上的完整性; (2) 财产所有权具有权利主体上的特定性, (3) 财产所有权具有相对义务人的不特定性, (4) 财产所有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 (5) 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财物。(2分) 五、案例分析刘某因妻子有病急需用钱,委托李某代其出卖在原籍的三间房屋。李某接受委托,将房屋卖给王某。王某与李某谈的房价低于市场房价, 李某明知价廉, 但也有意让王某占便宜, 王某向李某表示, 事成后愿赠李 500 元. 李写信将出售房屋之事告诉刘某。刘由于不知当地房价, 又过于相信李, 即复信同意, 并委托李代理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 李将房款汇给刘。王某买房后,即申请拆除翻建。房屋拆除后,刘得知王与李相互串通, 压低房价,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表示房屋已经拆除就算了, 但要王与李赔偿其损失。王称筹建房屋,目前没钱,李较富裕,刘即要求李某负责赔偿他的全部损失。问: 李某代理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有何法律依据? 刘某损失应由谁赔偿? 能否要求李某全部赔偿? 为什么? 法律依据如何? 答:1. 李某享有合法的代理权, 其行为将房屋出售给王某是行使代理权。2. 李某在行使其权利时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活动,该行为无效。 3 .因为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要件. 李某与王某串通, 故意压价, 根据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恶意串通,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 李某所为是无效民事行为。4. 刘某同意在房屋被拆后卖给王某, 不是李某行为有效而是所有人直接意思表示, 刘有权要求王某、李某赔偿损失。王某投钱.刘某要求李某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合法. 5 .王某和李某共同造成刘某的损失,刘有权向他们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全部权利。因为民法通则第 66 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中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