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机关或者其他刑事司法机关主动组织或进行,并没有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同意。测谎结论也往往是由一个或几个测谎人员当场做出,没有适当的监控机制,测谎的公正性和准确性难以保证。当然,在我国现在的刑侦实践中还可能存在着诸如测谎技术适用的案件范围的随意性,测谎技术适用的侦查阶段和适用条件的任意性,测谎机构的非独立性, 测谎人员的非专业性,测谎具体操作的不科学性等相关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认为应该进行如下完善: 首先,应该端正侦查人员的态度,使侦查人员对测谎技术和测谎结论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测谎技术在犯罪侦查实践中正确地运用,可以帮助侦查人员指明侦查方向,缩小侦查范围,辨别犯罪分子、知情者和无辜者,但不能把破案的希望完全寄托在测谎上。其次,应明确测谎人员的资格,测谎由专业测谎人员进行。测谎结论的正确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测谎人员的素质、训练和经验。测谎人员应该具有心理学、生理学、医学、法学、侦查学、犯罪学以及有关的机械电子技术方面的知识, 并应该了解生理变态和心理变态对测谎的影响,以便对于具有特殊体质的人也能发挥测谎的正常效用。再次,测谎人员应独立于特定的侦察机构,避免受侦查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在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成立专门的测谎检查机构,由司法部参照对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测谎人员对测谎结论负责,但不应对被测试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直接发表意见,他们得出的结论只能作为侦察机构进行犯罪侦查的参考。最后,对测谎技术的使用范围应该加以限制,一般来说应应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侦查当中。在测谎的具体操作上,还应该注意测谎的科学性和被测试人的自愿性。测谎只有在得到犯罪嫌疑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总之,测谎技术在我国刑侦实践中的运用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来说可以说是一种新事物,但不可否认的是这项技术确实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将来必将成为刑事侦查中的一项中坚力量。因此,我国应该更加重视这项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