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省建设厅或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自管许可证》。第二十九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扩大用户规模,以及不按合同规定保证供气的;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第三十条液化气供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罚款、非法所得和收缴的违法物品,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在本省境内申请从事其他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省境内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