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者没有接到通知或者受到通知后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第 3 款规定: “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条款也称为“ 知道条款” 。这个条款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知道网络用户在利用其网络进行侵权行为,但是其并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那么网络用户提供者也要与直接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不知道网络用户在进行侵权行为, 而是由于管理上的疏忽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的存在,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不知道的那部分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知道” 一词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明明知道,第二是应该知道。如果以应该知道作为标准的话,则会在一定承担上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这不利于网络技术行业的发展,同时在法律事务中, “ 应知” 应该采用何种标准也存在着争议。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采用“ 明知” 较为恰当。那么应该如何判断网络服务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他人呢,法律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法律实务中法官在判断的时候要掌握好一个平衡点,即促进互联网行业发展和保护受侵害者合法权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法官在断案时,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类型、案件中受侵害的权力的种类以及受保护的队形的范围等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同时也应该考虑到网络服务的开放性和内容复杂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让其对所有的内容进行一一的审核也是不现实的。所以我们应该采取一种美国法中常用的“ 理性人” 的标准来对内容进行衡量。若一味的强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则会增加其运营成本,进而阻碍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