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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尹新天)-2010整理打印版

上传者:学习一点 |  格式:doc  |  页数:412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认为本条规定了《专利法》所称发明创造的内涵,如果删除“新的”二字,从本条的文字上看,对产品或者方法提出的任何技术方案都可以称为“发明”,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结合提出的任何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都可以称为“实用新型”,这有悖于公众对“发明创造”一词的理解,容易导致混淆。现实中之所以产生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应当以本条规定的定义为准,还是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准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原《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初步审查包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符合定义的审查,而这一审查会涉及是否是“新的”这一问题。该问题可以通过完善《专利法实施条例》和《审查指南》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必通过删除“新的”二字来解决。二是有专家学者建议将外观设计定义中的“富有美感”修改为“具有装饰性”, 其理由认为: “富有美感”属于人的主观感受,现实中不同人对同一设计方案的主观感受会有所不同,有人可能认为很美,有人可能认为不美,因而可能导致判断结论因人而异,难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专门就此问题进行过较长时间的讨论,最后决定还是保持原来的规定不变,其理由在于:第一,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有的采用“具有装饰性”的措辞, 有的采用“富有美感”的措辞, TRIPS 协议第 25 条和第 26 条没有给出外观设计的定义,这表明该协议无意统一各成员对外观设计的定义;第二, “富有美感”一词的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 应当关注的是产品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 而不是该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 这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本质区别,_ “富有美感”一词应当作广义理解,不受具体个人的感受是“美”还是“不美”的影响;第三,现实中并没有出现过仅仅由于认为“不美”而拒绝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宣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例。立法机构认为,基于上述情况,将“富有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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