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评估和主管部门批准放宽回采率要求,采出部分煤量。第一章总则第5条本规程规定建(构)筑物下、铁路下、近水体安全采煤的原则是:在建(构)筑物下采煤时,对于零星建(构)筑物,受开采影响后经过维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于大片建筑物群,受开采影响后大部分建筑物不维修或小修,少部分建筑物经中修和个别经大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在铁路下采煤时,经采取措施不影响列车安全运行;在近水体采煤时,受影响的采区和矿井涌水量不超过其排水能力、不影响正常生产,以及地面水利设施维修不影响正常使用。第一章总则第6条土地和耕地的破坏与保护是煤矿企业生产建设中面临的量大面广的课题,它直接关系到煤炭生产和农业生产、关系到农民生活和工农关系,政策性很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经过技术经济论证,本着谁损坏,谁修复,恢复利用,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第一章总则第7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选择适宜位置,并按本规程要求,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达成协议并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否则,煤矿不负责赔偿。第一章总则第8条矿区现有建(构)筑物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搬迁新址,由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主持与煤炭企业协商选定,防止重复压煤,应尽量利用已经稳定的沉陷地作为搬迁新址。第一章总则第9条在勘探受水体威胁的矿区或井田时,地质勘探部门应根据勘探区的具体条件和矿井设计的实际需要,并参照本规程的相应要求,安排水文地质勘探工作,获得设计开采水体压煤所必需的水文地质资料,并编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