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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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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正,并可吊销已获得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运营资质证书, 取得运营资质证书后, 方可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 4 页 共 5 页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 2 月 1 0 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9 年 3 月 2 6 日颁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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