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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看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上传者:相惜 |  格式:pdf  |  页数:11 |  大小:395KB

文档介绍
清册的制定人是否可以主动进行修正也是可能\r遇到的问题。《立法建议稿》中对遗产清册异议进行了规定,规定了\r异议的权利人是“利害关系人”,接受异议的机关是“法院”,异议的法\r律后果是“重新制作遗产清册”或“由法院制作遗产清册”[21].《条文建\r议稿》对此没有规定,两稿都没有规定清册制作人能否主动进行修正。\r在日本民法上,非出于恶意的漏载,允许日后补正,或依利害关系人\r或检察官的请求重新制定[22].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允许在公示催告期\r满之前进行补正[23].我认为由于遗产清册的制作可能由于制作人主\r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出现记载不实或不完全,再加上遗产清册在我国\r尚属新鲜事物,因而可以借鉴外国法上的规定和有关学者的建议,规\r定对遗产清册补正和异议的具体时间、程序及效力等。\r;(6)遗产清册权利的丧失\r;《立法建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继承人为诈害债权人,故意在\r遗产清单中为不实记载或不当处分遗产的,丧失遗产清单利益。丧失\r遗产清单利益者,为无条件继承人,而且不得放弃继承。这是在前文\r提到的以无限继承作为继承一般原则的一种体现。在台湾法上,这一\r条所规定的情形被称为“强制的无限继承”[24],也有学者认为台湾法\r上的强制的无限继承还包括继承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限定继承或\r抛弃继承的选择[25],但是本文中强制的无限继承仅限于继承人“为不\r当行为”这种情况,虽然未作选择的结果与此相同,但是前者可以看EvaluationWarning:ThedocumentwascreatedwithSpire.PDFfor.NET.\r作是继承人的一种默示的选择。在《立法建议稿》中,对遗产清册权\r力丧失的情形仅规定了故意为不实记载的情形,这是不全面的。同时,\r对于共同继承的情况下,个别继承人出现丧失遗产清册权利的情形,\r对于其他继承人的影响也未作出规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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