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Р第五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企业继续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Р第五十一条企业应在首次取得或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制件、安全评价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完善本地区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Р第五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管,对企业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依法予以查处。Р第五十三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Р第五十四条对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受理、审查、发证工作中,把关不严、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无故超过审查期限的实施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五十五条市局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局。省局每年向社会公布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情况。Р第七章附则Р第五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目录》适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最新危险化学品目录。对经有资质单位鉴定具有危险化学品特性的化学品,且符合危险化学品目录举例范围的,列入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Р第五十七条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