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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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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讼的社会组织做出了规定,对个人以及政府公权力部门并没有做出过多的解释。按理来说,真正遭受环境污染之果的是公民个人,公益诉讼的推动主体应该是私权利主体,在我国却变成了检察院和环保公益组织。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下,诉讼活动的成本要远远高于诉讼的预期收益。实践中,政府公权力部门、环保公益组织、公民个人都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必须要考虑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这些主体的诉讼效益大于诉讼成本的情况下,才会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愿。诉讼成本包括机会成本、显性成本、隐形成本和错误成本。机会成本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放弃其它诸如和解而选择上诉到法院的经济成本。显性成本值得是诉讼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案件代理费、法院审理案件和鉴定费的成本;隐性成本包括诉讼过程中消耗的人力物力和所占用的司法资源。错误成本指的是在法院判决错误的情况下所遭受的损失。效益等于收益减去成本。从理论的角度来分析,当效益>0时,这种投资才是有回报的;当效益≤0时,人们是不会选择这种投资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效益主要有环境生态恢复、环境损害赔偿、其他效益等。而不同的原告主体,效益的具体形态又是不同的。在实践中,如果诉讼预期效益>0,那么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诉讼方式来维权;相反,则会选择其他非诉讼的方式维权。综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是很具体的,而效益则很抽象。公权力部门、环保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必须经过反复的效益分析,才能最终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同时,复杂的效益核算对于普通公民来讲是很抽象和专业的。目前的环境公益诉状制度设计缺少量化的激励办法,环保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是非常低的。为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奎太法则,比如环保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后一旦胜诉,可抽取一定百分比的污染损害赔偿金,以此补偿前期付出的成本,或是环保行政部门根据发现和惩治违法行为的数量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报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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