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发放个人津贴、补贴;(五)项目管理费;(六)公益事业项目建设;(七)其它与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不相关的支出。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每年根据中央下达的扶持资金总额和扶持村名额,落实自治区配套奖补资金及时向各县(市、区)划拨奖补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报审批复、评估验收等情况,按政策下达奖补资金。第十六条 扶持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将资金拨付至项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账户。第十七条扶持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归属村集体所有,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第十八条 扶持资金使用属于政府采购和建设招投标范围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及招投标有关政策执行。第十九条 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扶持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收回资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四章 监督考核第二十条 乡(镇)党委、政府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奖补资金和项目的日常监督。县(市、区)组织、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切实发挥监督职能作用,加强奖补资金和项目监督管理,主动配合纪委监委、审计等部门做好奖补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自治区、地级市组织、财政和农业农村部门进行重点抽查。第二十一条 注重发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或监事会监督作用,建立健全奖补资金使用的村民民主决策机制,实行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农村厅每年对各县(市、区)扶持壮大村级集体经济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安排用于扶持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5日。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财政厅、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