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应新时期新情况监管工作的需要。2.派驻检察监督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在现行极其有限的法律规定中,有关法律监督的条款更为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缺陷为监管活动的随意性留下了很大空间,监管干警在监管活动中行使权力范围过大,而现行法律规定又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权力的程序,极易导致滥用职权、侵犯被监管人合法3权益和司法腐败的现象。3.派驻检察监督制度法律效力低法律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没有涉及,这是我国立法中的盲点,如何对监管活动进行监督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导致对刑罚4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底气不足,纠正违法效果达不到理想要求。(二)派驻检察监督权弱化派驻检察监督权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监管活动只能启动纠正违法的程序,无强制执行权与决定权,检察监督权无法与看守所刑罚执行权、监管执法权相抗衡。具体体现在:1.对“牢头狱霸”的处置无直接处分权首先,派驻检察对发现的轻微“牢头狱霸”行为只能批评教育,没有直接处分权,只能建议管教采取实施械具、禁闭、调监、限制加菜、限制娱乐、通信等惩罚性措施。其次,对管教民警提请实施械具、禁闭没有审批权,对错误处置的没有强制改变权,只能建议纠正,有时管教为了维护自身权威不会轻易听从驻所检察人员建议而改变处置措施。再次,检察室对构成犯罪的“牢头狱霸”没有直接侦查权,只能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2.对监管活动违法纠正力度不大首先,派驻检察对发现的违法监管难以采取强硬的纠正措施,通过口头协商,力度不大,即便向监管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也只是启动了纠正违法程序,能否纠正则依赖于监管机关自己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有关机关必须在多长时间内予以纠正,如果不纠正将会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往往无视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5有的甚至在检察机关多次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仍然拒不纠正,检察机关也无可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