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助,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责任追究第二十九条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公园管理中心联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出排放标准的;(二)猎捕野生动物,进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和在水面设置障碍物,或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擅自种植的;(三)擅自从事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四)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的;(五)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的;(六)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及古树名木等;(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期限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