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如将财产的某一部分投入生产获取课税收入的,则对该部分给予折旧和计算损耗给予核减费用。13.5、对矿产开采许可证持有人自己修建工厂或基础设施的固定资产投入费用,以其使用年限按本法第12条规定每年定额给予核减。13.6、对本法第13.2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许可证计算折旧和损耗费用时,应按所支出的,与该许可证的授予、受让、购买有关的服务费和许可证费以及基本转让费来确定基数。13.7、对纳税人自己所有的,应给予折旧或计算损耗而已停止投入生产使用的财产,按其剩余价值或市场现价从高计算售价,视为已出售课以所得税。13.8、对以资产租赁合同租赁的财产,按租赁双方协商的租金以任何一方的财务报表为准。13.9、对土地、产品、材料资源不予计算折旧和损耗。第十四条应进入核减费用的贷款利息14.1、从事本法第8.1.1条所指基本和辅助性生产、工作、服务所需以及为购买财产而获得的贷款利息从课税收入中予以核减。14.2、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个人,以借贷形式向自己监控的纳税人发放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列为核减费用,且作为放贷人的利润分成课以所得税。14.3、投资者后续投入给纳税人的贷款总额超过投资额的三倍时,将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列为核减费用,且作为投资人的利润分成课以所得税。14.4、将贷款从事的建筑、设备组装、安装期间产生的利息,计入该建筑、设备的成本中,自投入利用开始将利息作为核减费用从课税收入中予以核减。第十五条核减费用的限制15.1、在下列条件下,费用不予核减;15.1.1、获得本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所支出的费用;15.1.2、纳税人未能以凭证证明的费用;15.1.3、按本法规定应于代征而未代征税款的费用;第四章确定纳税收入第十六条确定纳税收入16.1、对纳税人在税务年度内的课税收入,课以企业所得税。16.2、对本法第8.1.1、8.1.6-8.1.11、9.1.1条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