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汛责任范围内,发生较大以上防汛安全责任事故的,对因监管、执行不到位导致发生较大以上防汛安全事故的乡镇、部门相关责任人予以建议撤职、开除。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一)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包庇同案人员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第十九条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或免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对责任范围内发生防汛责任安全事故,经查实已正确履职的,不予处分。。第三章责任追究程序第二十条县防指发现防汛抗旱的乡镇、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能有违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应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实行责任追究的建议,由党委、政府或责任主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对责任追究对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党委、政府和责任主管单位实施责任追究。责任主管单位对所属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申诉。第二十三条对责任追究对象的处理决定应报告作出责任追究指示、批示的上级组织和领导,并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任追究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对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予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级、撤职和开除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