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可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吊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一)滥用职权或者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Р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Р (三)在旁站监理过程中发现危害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行为不予制止的;Р (四)在旁站监理过程中发现重大施工质量和安全事故不上报项目监理机构的。Р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Р (一)不按时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旁站监理的;Р (二)拒不接受旁站监理人员监理的;Р (三)拒不服从总监理工程师发出停工整改指令的;Р (四)在旁站监理记录上拒不签字的。Р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一)对监理单位在旁站监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责成有关方面及时处理的;Р (二)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妨碍监理单位正常开展旁站监理工作的行为未予以制止和纠正的;Р (三)对建设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费率标准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不予纠正并颁发施工许可证的。Р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Р 第七章附则Р 第三十三条实行旁站监理制度,不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相应责任。Р 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Р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Р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