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 Р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Р 3.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Р 4.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Р 5.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Р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Р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Р 8.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Р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Р 10.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Р 11.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Р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Р (二)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Р 1.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Р 2.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Р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Р 4.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Р 5.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Р(三)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Р 1.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Р 2.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Р 3.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的; Р 4.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Р 5.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的; Р 6.违反回避规定的;Р 7.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Р 8.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Р 9.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Р 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执法人员被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Р第五章国家赔偿追偿Р第三十八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赔偿的,本局有依照本制度取得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