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安装专业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资格证复印件;Р(四)装拆单位营业执照、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专业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资格证复印件;Р(五)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Р(六)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Р(七)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Р(八)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目录; Р(九)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单位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资格证复印件;Р(十)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委托合同;Р(十一)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及复印件Р(十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Р(十三)其它依法应提供的资料.Р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使用单位公章。Р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租赁(借)的起重机械,除应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Р(一)起重机械租赁(借)合同;Р(二)出租前检测合格证明。Р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单位按本规定提交的登记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属于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使用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统一编号并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十)。Р第三十条使用登记证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Р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装拆单位办理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应收回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并予以注销。Р第七章监督管理Р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实行按季度统计上报制度。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安监机构应当在下一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见附件十一)后上报市建委。Р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检验检测、使用、拆卸和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Р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情况、出租单位登记、装拆单位登记、使用登记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