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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益保障法

上传者:火锅鸡 |  格式:doc  |  页数:52 |  大小:72KB

文档介绍
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第二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第四章劳动就业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第二十八条残疾人劳动就业, 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 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 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第二十九条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 10 人就业。第三十条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第三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 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第三十三条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 实行税收减免政策, 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 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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