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 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 项安全职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 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 项安全职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 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 2008 年6月1 日起施行。起 重机械管理 网络图组长副组长组员组员组员组员组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