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的; (五)在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镇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镇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并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森林草原火灾隐患,经森林、草原防火部门通知不消除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草原野外用火或违反《森林草原防火野外用火许可证》野外用火的; (三)引发森林、草原火警、火灾的。(四)其它可能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行为。有上述行为的责任人,除依法承担行政、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支付扑火相关费用、限期植树还林、种草等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情不报或不及时向镇森林(草原)办公室上报森林、草原火情的; (二) 未按规定严格贯彻执行森林、草原野外用火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政策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架设( 铺设) 管线和工程建设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森林、草原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违反森林、草原防火值班、巡护制度,玩忽职守,擅离值班岗位的; (七)怠于履行职责的其它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木凯淖尔镇森林( 草原) 防火领导小组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0 一一年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