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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  |  页数:4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 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第二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 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 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 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 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 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九条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 2004 年8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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